科威特大使馆认证公证认证协议书和CFS自由销售证书
在大使馆和领事馆中,一批由国内有关机关精心挑选、能力出众的人员在从事着政府交办的各项重要的对外交涉事务。
那么,大使馆(还有领事馆),究竟具体承担一些什么任务呢?
1961年4月18日,在维也纳签署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条有如下规定:
第三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甲)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乙)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丙)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丁)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其中第二款表明,使馆还可以执行领事职务。那么,领事职务又是指哪些事项呢?
1963年4月23日,也是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公约第五条如下:
第五条 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之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行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